合伙合同

时间:2022-10-14 17:00:01
【精华】合伙合同范文集合10篇

【精华】合伙合同范文集合10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合同,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一份详细的合同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伙合同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合伙合同 篇1

甲方:

乙方:

基于甲方良好的品牌形象,乙方“ ”和甲方“ ”本着‘平等互利,共同服务客户’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目的:促进甲乙双方的品牌优势和乙方签约的客户提供更优质全面的服务,增强双方在本地区的影响力和竞争优势,实现双方的利润最大化。

二:合作模式:

(一)甲方:

1:甲方须提供外景拍摄器材、灯光及所有道具。

2:甲方须配备优秀的资深摄影师、摄影助理及化妆师各一名。 3:甲方须提供手提电脑、婚纱一套、晚装一套及化妆用品全套。 4:甲方须拍摄照片两百张以上,由客户选片一百张刻光盘一张。

(二)乙方:

1:乙方应在出行前做好一切行前准备工作。

2:乙方安排出行车辆及行程中食宿。

3:出行前一天,须预约客户到影楼试服装、订风格。

4:乙方为甲方出行人员提供吃、住、景点门票及旅游意外保险。三:权利和义务

1:甲方出行人员应本着对乙方和客户负责的原则,须积极配合乙方更好的完成出行任务和计划。

2:甲方必须严格执行乙方和客户的行程计划和安排。

3: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出行计划的甲方工作人员安排。

四:合作实施方案

1:本合作协议签定后,甲乙双方须落实专人分管该项业务,并保证实施方案的可靠性、准确性、保密性及信息处理的及时性。

2:甲乙双方都须尽最大努力拓展、维护此项业务。

3:在出行拍摄方案实施过程中如因甲方出行工作人员之过失或器材等诸多原因不能完成拍摄而给乙方和客户造成损失,甲方须负责相应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如对赔偿标准产生异议,可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4:乙方按每单次出行费用为 元/天,每天为人民币 结算。

5:结算方式:完团后取光盘及见服务质量跟踪调查表付全款。 五:协议期限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限为: 年月 日

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应,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互相监督执行,未尽事宜可另行签定补充协议,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应。

甲方:乙方: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

签字时间: 年月 日 签字时间:

年 月 日

合伙合同 篇2

合作人甲方: 身份证号:

合作人乙方: 身份证号:

成都市 合作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双方共同遵守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作宗旨:诚信合作、平等互利。

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药品零售。

第三条、出资方式

1、合作人方式出资,计人民元,占劲松大药房股份 %。

合作人以元,占劲松大药房股份 %。

2、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

第四条、盈利分配以 为依据,按 分配。

第五条、合作人退资与转让

1、合作:(1)需承认本合同;(2)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出合作:(1)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出;(2)不得在经营不利时退出。

第六条、本合同自签订日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七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一切合理开支,由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

第九条、其他 。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合作人各执一份。

合作人甲方: 合作人乙方:

年 月 日

合伙合同 篇3

甲方:山东福沃德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郭天林

经营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区东段电话号码:13153805836

法定代表人:曹景梅身份证编码:

公司营业执照:371500228042404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方乙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定本协定。

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佰亿钢管城。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及入股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一条合伙入股期限

合伙入股期限为20xx年3月25日至20xx年3月25日止第三条出资方式

资产总额:叁亿叁仟叁佰叁拾叁万元

甲方出资:叁亿壹仟零肆拾叁万伍仟元占注册资本的93%乙方出资:贰拾伍万贰仟元占注册资本的0.0075%第三条双方责任

股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甲方责任:

1、甲方在聊城市南外环路与光岳路东1000米路南投资建筑聊城百亿钢管产业物流交易中心,为乙方提供水电暖齐全的独套办公场所一处,共计127平方米。

2、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和货架,仅收取装饰费并协助各种经营关系,在依法经营的基础上尽可能提供一切便利。

3、不得干预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

乙方责任:

1、乙方转让股份需经甲方同意。

2、乙方转让出资股份时,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禁止参股单位自营或伙同他人经营与钢管、钢材无关的业务。

4、禁止参股人从事投资公司利益的活动。

5、一旦入股不得退股,除非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情况,十年后可退股金的66600股超过十年至十五年,可退股33000股,超过十五年不予退股,仅允许转让。

第四条盈余分配以财务报表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依据,按盈余比例分配。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

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3。剩余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

第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甲乙双方可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贰份。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合伙合同 篇4

甲方: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乙方: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现就合伙开店,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此处隐藏11028个字……本企业实现分红后,按全体合伙人实际出资额减去分红项目投资额后余额的2%支付管理费。

签名:

时间:

合伙合同 篇10

案情介绍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xx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

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

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评析

本案的诸多法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个:

1、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即联营问题;

2、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王维和、莲池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问题;

3、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4、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对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问题不予审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维和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对维和公司的变更申请是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能否对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行为及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其合法性进行判定?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如果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确切的,王维和由原来占股权55%的大股东变为占股权28%的小股东,莲池公司的股东权利则变为零,其股东权利已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而这一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两被告实施的,那么王维和及莲池公司能否对股东权利被侵害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是否应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原、被告的股东地位进行判定?

三、在现实的经济纠纷中,尤其是涉及公司法人的经济纠纷中,往往既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又有行政行为,而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经济案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则要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这样一来,一桩经济纠纷就必须经过两次甚至三次诉讼才能解决问题,这显然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相悖。法律界及立法机关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来,比如,制定特别的“经济诉讼法”,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赋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或者,在审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经济案件时,由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联合组成五人或七人的特别合议庭,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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