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

时间:2022-10-14 16:57:54
有关合伙合同集锦六篇

有关合伙合同集锦六篇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合同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次数越来越多,签订合同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合伙合同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合伙合同 篇1

甲方: 专利权人:xxx

乙方: 区域合作人:

为使新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和专利新产品迅速占领市场,现实行技术入股联营生产和产值提成的方式紧密合作,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责任:

1、甲方提供专利技术名称为:姚力裤,专利发明人:汪柱头。

2、甲方授权许可乙方独家生产姚力裤。其销售权: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

3、甲方提供技术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间甲方免收乙方技术转让费,以技术入股,并提供入伙保证金10万元。

4、甲方具体负责新产品的开发、员工的招聘、指导生产、协助销售,并按销售收入的x%提成,结算方式:一月一结。

5、如需扩大生产或建立分厂,可由甲方进行重新授权,其分厂、分公司、集团所得收入甲方提成40%。

6、在合同期间允许乙方使用发明人的专利权,其使用的方式必须得到甲方许可。

7、甲方有权监督并随时查看工厂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

二、 乙方责任

1、乙方应负责组建生产公司及工商、税务经营手续和必要的启动资金,并提供厂房、生产人员、水电和生产设备以及扩大生产资金。启动资金(含设备和前期出货费)不低于xxx万元。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并独力承担。

2、乙方应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生产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及厂房、设备、资金到位。

3、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有权要求甲方对该产品不断创新和改进,对改进的技术应首先给乙方使用。

4、乙方对生产产品的数量应如数报送甲方,应实行财务公开,乙方不得做出对甲方利益有损之事。

5、乙方全权负责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并有权分得销售收入的60%。

三、 违约责任

1、甲方在签约后应全力配合工厂生产,不得将专利技术它用,未经乙方许可,不得中途退出。

2、乙方收到定金后若不能按时生产或放弃生产,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退还甲方保证金10万元。

3、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私自设立分厂、分公司和集团,否则按免收的全额技术转让费支付甲方。

四、 其它条约

1、合同期满,甲方不再提成、参股和销售,乙方应退还甲方的10万元保证金。如继续合作,合作方式另行商议。

2、合同期满,乙方如继续使用甲方专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使用费,费用另议。

3、有效期20xx年5月 日到20xx 年 月 日止。

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 备注: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合伙合同 篇2

合作人甲方: 身份证号:

合作人乙方: 身份证号:

成都市 合作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双方共同遵守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作宗旨:诚信合作、平等互利。

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药品零售。

第三条、出资方式

1、合作人方式出资,计人民元,占劲松大药房股份 %。

合作人以元,占劲松大药房股份 %。

2、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

第四条、盈利分配以 为依据,按 分配。

第五条、合作人退资与转让

1、合作:(1)需承认本合同;(2)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出合作:(1)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出;(2)不得在经营不利时退出。

第六条、本合同自签订日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七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一切合理开支,由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

第九条、其他 。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合作人各执一份。

合作人甲方: 合作人乙方:

年 月 日

合伙合同 篇3

合伙人:甲(姓名): 住址: 合伙人:乙(姓名):住址:

经双方同意合伙经营V1国际造型店,在平等,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V1国际造型理发店,总投资为万元,

甲: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金额 元 占投资总额的 % 乙: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金额 元 占投资总额的 %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二条 合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合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早1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三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 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决定经营管理方针,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②购进常用货物;③,支付合伙债权;④ 。 第四条 每月 日为分红日,同时召开会议。 每月营利(总业绩)扣除所有应支出后,是为当月纯利润。红利按每月纯利润之金额分配。卡金在未消费前,不列入每月业绩账,由保管保存,以维护顾客信用。每月财务,由甲方保管,乙方监管,每月核算签字后,分红。

第五条 合伙

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年。如果需要缩短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

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

……此处隐藏921个字……__月____日

乙方:

乙方执行单位代表(签字):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合伙合同 篇6

案情介绍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xx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

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

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评析

本案的诸多法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个:

1、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即联营问题;

2、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王维和、莲池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问题;

3、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4、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对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问题不予审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维和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对维和公司的变更申请是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能否对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行为及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其合法性进行判定?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如果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确切的,王维和由原来占股权55%的大股东变为占股权28%的小股东,莲池公司的股东权利则变为零,其股东权利已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而这一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两被告实施的,那么王维和及莲池公司能否对股东权利被侵害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是否应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原、被告的股东地位进行判定?

三、在现实的经济纠纷中,尤其是涉及公司法人的经济纠纷中,往往既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又有行政行为,而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经济案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则要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这样一来,一桩经济纠纷就必须经过两次甚至三次诉讼才能解决问题,这显然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相悖。法律界及立法机关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来,比如,制定特别的“经济诉讼法”,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赋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或者,在审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经济案件时,由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联合组成五人或七人的特别合议庭,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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